第一条 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责任追究种类为: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条 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传达贯彻、不落实上级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决定和要求的;
(二)不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公开科室信息公开目录并上报备案的;
(三)不按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目录规定的内容、形式和范围公开政府信息的;
(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公开不准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搞虚假公开的;
(六)不按照规定的时间、期限公开政府信息或不及时更新政府公开信息的;
(七)未经审查批准擅自公开政府信息的;
(八)故意泄露或者利用尚未公开的信息谋取个人利益的;
(九)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提供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或者不按经批准的申请要求提供信息的;
(十)提供政府公开信息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
(十一)不受理、不答复有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举报和投诉的;
(十二)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十三)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
第三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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